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鍾明忠 之繼承
人即被告 鍾坤水鍾潘玉 甚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
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7,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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