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元亨利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昱真
訴訟代理人 廖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瓊芬 (已歿)間請求給付公共電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本件被告已於
起訴前之107年3月6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即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
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
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