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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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被 告 尊貴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簽訂「台糖生技展售中心委託銷售
產品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
管理原告址設嘉義縣○○鎮○○里○○○○00號展售中心及
附屬設施即大湖農場61號之遊客中心營運事宜,並於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代銷佣金計算方式及短少不足時之差額繳付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自行片面暫停營運,並
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廠商保證展售中心每月最低責
任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如未達該責任
銷售額時,其短少不足部分,廠商應以差額之10%繳付機關
,作為廠商應扣除之代銷佣金」之約定。兩造前經鈞院另案
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確認兩造係自103年8月1日起
終止契約,是被告自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1日契約
終止日之1個月期間,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款第1款責任
銷售額,被告依約應付賠償責任。而該期間被告未達成任何
銷售額故實際銷售額為0元,與最低責任銷售額250萬元相
減,短少不足部分為250萬元,以差額之10%計算,被告應
繳付原告25萬元作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前以10
3年9月4日大林中山路郵局37號存證信函,表明自103年
8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自該日起被告應儘速繳付本件25萬
元之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9月5日送達至被告
處所,是原告併請求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不履行
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糖生技展售中心委託銷
售產品勞務採購契約書、大林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
郵局存證信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函文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
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98號
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