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陳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51元,及自民國95年7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詎被告自結帳日95年7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106,051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
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08年
度北簡字第922號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