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美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