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王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建中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陳建中於
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2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義大醫院前之汽車引道時,因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靠路邊停車,疏未注意陳建中駕
駛系爭汽車由後方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73,608元(含零
件40,721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2,88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
真正。惟本件事故發生乃係因被告為前車欲停靠路邊,而系
爭車輛在後方直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靠邊確有過失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
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再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
10月,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金額為28
,278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2,887元,再計
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32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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