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BY2368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此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一體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一九號機車,在臺北市○○路行駛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並於攔檢時看到明顯手勢及哨音仍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惟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違規日期當天我整天在臺北兒童育樂中心上班,我的車子也沒有借給別人,十點我也沒有外出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並未行經文林路之路段,此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員工九十一年十月份出勤資料表及職員、職工外出登記簿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在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上班,並未有外出之情事,且受處分人亦陳稱並未將其所有之機車交予他人駕駛,而警員雖以目視方式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然因該違規之機車既以高速加速駛離,則於此急迫之情形之下,其是否能對於機車車號記憶完全無誤,非無可疑,況受處分人既已提出上開資料為憑,足證其並未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即遽予舉發及裁罰,尚有不當,受處分人之辯解洵堪信為真實,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