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吳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32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22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上段77巷路口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
外人 留嘉穗 所有、訴外人 王佑榮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36元(其中含工資2,829
元、塗裝6,7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係「A車7152-QL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沿羅斯福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車身
與沿同向第3車道行駛之B車(即被告車輛)698-KWM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卷第22頁)明載。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其使用
人王佑榮於事故發生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陳稱:「我沿羅斯福路南往北行駛第2車道直行,行
駛至肇事地,我沒有看到對方B車在我右前方,我直行時我
車右側車身和對方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我後來看行車
紀錄時發現事故還沒發生時,對方B車在我車右前方,當時
我沒有特別注意到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被
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沿羅斯福路南往北行駛第2、3車
道間直行,當時對方A車在我車後方,對方行駛第2車道,也
就是我車左後方,我車左側車身和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
,我一直在對方車前,所以沒有看到對方車子,我是被撞到
才知道事故發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車
輛因本件事故致左側車身撞痕、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撞痕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
卷第24頁)。觀諸本案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肇事地點係
臺北市○○○○○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2、3車道之間,系爭
車輛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被告車輛係
行駛於第2、3車道間、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依前揭規定,兩
車駕駛人均應於行車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兩造之談話記錄所陳
,雙方皆係發生擦撞後,始知有對造車輛的存在,故皆有不
及防備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車駕駛人有未注意兩車
併行安全間隔之疏失,均係肇事原因。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兩造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車輛修復費用9,536元,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本院
認兩車駕駛人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疏失,皆係肇
事原因,應負擔系爭事故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於10
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承認原告保戶之車輛駕駛人
也有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與有過失,並同意過失責任比例
為雙方各半(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768元
(計算式:9,536元×1/2=4,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