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瀛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而係辯稱:伊之目標不是告訴人,是因為伊手滑掉,紙團掉落,剛好滑到告訴人臉上,伊係不小心將紙團甩過去的云云。然據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將其右手舉高至比其身高高之告訴人臉部位置,再將紙團丟向告訴人之臉、鼻部,被告若非有意將紙團丟向告訴人,則依常理,即使係對該紙團之違規單有所爭議,自無須刻意以其右手持該紙團高舉並接近告訴人之臉、鼻部,況被告既對告訴人已有激烈之言詞爭議,猶以手高舉接近告訴人之臉、鼻部,即使未將紙團丟向告訴人之臉、鼻部,實亦已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貶抑之效果,遑論尚將右手所持紙團丟向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詞於理不合,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審酌社區事務有所爭議,本該循社區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解決之,被告不思據理以爭,反在人來人往之社區管理室內以情緒化之動作而貶抑告訴人人格,自屬不該,且犯後迄今不但不思認錯道歉反仍矢口辯稱係不小心將紙團滑到告訴人臉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51號被告王美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段○○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瀛與 陳弘志 皆為桃園縣○○鄉○○路○段「電通市」社區之住戶,陳弘志於民國101年1月間並為該社區之主委,王美瀛與陳弘志間因社區停車問題素有爭執,王美瀛於102年1月29日晚上9時56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電通市」社區警衛室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遇見陳弘志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陳弘志臉部丟擲以前開社區對王美瀛開出之違規單所揉成的紙團,足以貶抑陳弘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弘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美瀛於警詢中及│被告有朝告訴人丟擲紙團之事│││偵訊中之供述。│實。│││││││││├──┼──────────┼─────────────┤│2│告訴人陳弘志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
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范意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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