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郭桓甄 相對人 郭櫂彰
郭秀華 關係人 吳宥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吳宥樵(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郭櫂彰、郭秀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櫂彰、郭秀華(下稱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 郭寶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郭寶仁已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9日死亡,生前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為此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郭寶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寶仁於111年5月29日死亡,生前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之表兄弟吳宥樵願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此有郭寶仁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兄弟吳宥樵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吳宥樵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由關係人吳宥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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