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聲請人 王明正 關係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趙秋火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趙秋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秋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秋火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秋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秋火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趙秋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有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2月17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9、275、277、290、292、39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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