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潘素眞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潘怡如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育有二子一女,被告為伊長女,因伊年事已高,遂與配偶 潘黃 得及子女於民國104年8月3日共同訂立不動產分配暨扶養義務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則負有提供系爭房地供伊居住並扶養伊至終老之負擔。然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未及一年,被告即不願履行其負擔,對伊未盡扶養義務。105年5月24日至6月8日期間,伊因罹患糖尿病致右腳感染併第二、三、四趾壞疽須進行截趾手術,被告僅偶來探視,並未留院照顧,亦拒絕支付醫療費用。伊於截趾後因不良於行、身體衰弱,生活無法自理,被告竟不照顧伊之生活起居,而委由訴外人 潘素莊 即伊胞妹代購食材及日用品,由伊自己烹煮三餐,或係伊出錢聘請訴外人 潘麗如 即伊小姑代為煮飯及整理環境;又被告於105年11月時欲將伊送往安養院安置,並表示救護車會將伊強制載走,因被告不照顧伊,伊於106年1月間搬離系爭房地至訴外人 潘朝正 即伊長子住處。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12條、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均有電匯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原告,亦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原告日常生活、看診、掛號、醫院照顧、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均由伊處理及支付,原告接受截趾手術時,也係伊簽署手術同意書。因原告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右腳第二、三、四趾已經手術截趾,但仍不配合吃藥及抗拒就醫,亦曾昏倒,而伊非專業護理人員,故訴外人 潘黃得 即被告父親提議將原告交予護理人員照護,此事並非伊能作主,須經家人共同決定。故伊確有扶養及照顧原告,亦無不讓原告居住系爭房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女,潘黃得、潘朝正、訴外人 潘朝森 即原告次子及兩造曾於104年8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定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老,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自104年9月起,丙(潘朝正)、丁(潘朝森)、戊(被告)三方應各自於每月5號(遇假日順延)匯款新台幣(下同)兩萬元整至甲方(潘黃得)指定之帳戶,作為甲、乙(原告)方生活扶養費用。二、甲、乙方若有一人死亡,前項之扶養費用仍維持兩萬元整,不予減少。三、甲、乙方遇有住院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應由丙、丁、戊三方協議接送與照護之方式,不得推卸責任。四、甲方於每三個月公佈匯款明細,丙、丁、戊三方若有逾三個月不履行第一項之金錢扶養義務,或不盡到第三項之照護義務,甲、乙方有權撤銷分配之不動產」之負擔,而為附負擔贈與;被告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㈢兩造原同住於系爭房地,嗣原告106年1月間搬離系爭房地至潘朝正處居住,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於105年5月底,罹患糖尿病右腳感染併第二、三、四
趾壞疽,自105年5月24日至6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住院,並於105年5月30日接受第二、三、四趾截趾手術。
㈤原告105年5月24日部屏筋膜切開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
被告;105年5月24日部屏截趾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潘黃得。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是否違反應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另若上開贈與附有
負擔之內容包含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至終老,被告是否有履行此負擔?㈡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之內容,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
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老外,是否尚包含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至終老?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主張撤銷其
對被告之贈與,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明文。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
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負有被告應照顧原告至終老,以及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之負擔,業如前述。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及一年,被告
即未盡扶養義務之負擔並置伊於不顧云云,然被告均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內容,且原告105年5月24日部屏筋膜切開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亦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此外,證人 潘柏昇 即原告 次孫 到庭證稱:原告截肢前兩造關係良好,原告也表示其生病前,被告都對她滿好,原告截肢前做健康檢查,檢查後兩造關係即變差,印象中原告腳截肢後須塗抹藥膏,被告有幫原告塗藥;105年5月間,潘朝正至系爭房屋探望原告,其表示原告發燒,腳腫脹,看似細菌感染,要我自外返家載原告至醫院,因此我、潘朝正跟被告一起載原告去醫院;原告有時會因身體不舒服請我搭載其至急診室,印象中至少2次,其表示有時其身體不舒服,被告跟潘朝正會認為是假裝;我105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返家,見原告倒在地上並非常憤怒,被告站在旁邊,兩造似乎正在吵架,原告表示是因潘黃得推她才倒在地上,並說聽到潘黃得跟我二哥聊天,說原告不好照顧,考慮把原告送至潘朝正住處,或是養老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至第194頁)。另參以證人潘黃得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地,104年分產後,原告跟我一起住在系爭房地,
104初分完財產後約定被告要照顧我們夫妻,104年前大家相處不錯,被告也會帶我跟原告出外遊玩,106年1月後,原告搬至潘朝正住處;原告105年5月住院前,身體漸漸衰退,由被告帶原告至醫院,原告手術同意書由我簽名,但因我年紀大,住院手續由被告處理,原告在醫院有聘請看護,看護費用約2萬6,000元,加計醫療費、住院費、開刀費,總共約6萬元,原告向我借款請我代墊,因我手頭無餘款,因此請被告與我共同支付一半,但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上開費用原告均無返還我跟被告2人,被告支付部份等同被告贈與原告,原告無庸返還,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常去照顧原告,關心何時出院,或何事須配合,住院期間被告及我次子夫妻最關心原告;系爭契約未約定由被告一人照顧我們夫妻,若確有約定,子女3人應該都有責任,不可能只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第7頁)。依證人潘黃得之證詞,堪認被告確有幫忙原告支付住院期間相關費用,處理醫院事宜,亦至醫院照顧原告,此外,依證人潘柏昇證述,原告腳截肢後被告亦有幫原告敷藥,原告須至醫院時,被告亦有陪同,顯然被告均已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負擔。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兩造關係原本良好,是因原告身體衰敗之後關係始漸漸變差,故雖兩造偶有爭吵,或意見不合,然家屬同居一處,難免有所摩擦或齟齬,並考量原告身為病人,其與家屬間之關係更易緊繃,而易生爭執,故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盡扶養照顧之負擔。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提供系爭房地供伊居住至終老之義
務云云,然依原告主張,原告乃自行選擇離開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不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又原告雖主張乃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伊始離開系爭房地,然被告有盡扶養義務乙事,業已認定如前,且依證人潘麗如即原告小姑到庭證稱:約10
5年6月20日至10月間,因原告腳開刀,被告沒空照顧,潘黃得請我照顧原告,故原告聘請我,我幫原告買菜、煮飯、端菜、打掃及洗衣,另因原告腳不方便,我端水至二樓讓她洗腳,至同年10月原告康復,即表示不須我照顧,然潘黃得慰留我,請我幫忙煮飯,潘黃得聘請我後,原告會自己處理三餐,但我煮飯仍會端給原告;105年6至8月薪水由原告支付,後來原告跟潘黃得各支付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由證人潘麗如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居住之生活起居仍可自理,應無必須離開系爭房地至潘朝正住處始得正常生活之必要,顯見原告選擇離開系爭房地至潘朝正住處,乃因其認為居住於潘朝正住處較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為好,此均為原告比較後自行選擇之結果,難以此即認被告不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另主張被告欲將伊送至安養中心,不讓伊居住系爭房地云云,然依證人潘黃得到庭證稱:原告因血糖過低曾昏倒至少3至4次,幾乎均過半夜12點,因被告睡三樓,我睡二樓,我會致電通知被告,開完刀後原告較穩定就不再昏倒,僅一次因與我吵架倒在一樓,因我跟訴外人 潘藝云潘承松 即我孫女與孫子聊天,原告情緒不穩認為我們講她壞話,原告即謾罵,並拿拐仗打我頭,但我閃開,無人推她,是她難過就倒在地上,原告經常以自殺、撞牆威脅大家,以引起關心,後來我說若不配合,可能須送養老院,當時都是我作主;因原告血糖不穩定,故我向被告提議將原告送安養院,因我們非醫療專業不知如何照顧;我們夫妻共有3間房屋,位於北平路、忠孝路、四維路即系爭房屋,我們有講好3間房屋我們都可住,沒限定我們住那間,原告跟我吵架就去四維路潘朝正住處,原告想回來即回來,之前她常常回來拿東西,但訴訟後較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由前開證人潘黃得證述可知,其等考量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之原因,乃因原告身體虛弱,於安養中心居住可由安養中心之專業人員照顧,相較於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照顧應更為週全,且依證人證詞,可知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居住者,即潘黃得與被告,時有爭執,若原告已無法於系爭房屋與家屬和平相處,原告改至安養中心居住,應屬相較於仍強求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優之決定,此外,由證人潘黃得證詞,可知被告亦未限制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居住,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亦曾返還系爭房屋拿取物品,顯見被告應無拒絕讓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行為。
㈣承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負協議扶養照顧之負擔,及不讓
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前開贈與是否附有被告應提供本件房屋供原告居住至終老之負擔之爭點,即無庸審究。故本件原告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主張撤銷其對被告之贈與,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契約,既屬無據,則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撤銷前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