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張立蓉 即 張溧洺
張伯城 張玨鳳 即 張軒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李俊護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伯城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原告張立蓉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張玨鳳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李俊護自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張伯城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張立蓉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張玨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俊護為受僱於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之司機,李俊護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載客執行職務時,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和巷交岔路口,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黃燈,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 張大圳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和巷由南往北行駛而至(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遭李俊護駕駛之甲車撞及,張大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左肩胛骨及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顱內出血、左骨盆與股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張伯城、張玨鳳、張立蓉為張大圳之子女,張大圳因上開車禍死亡,原告張伯城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
844元、殯葬費24萬4,000元,原告張伯城、張玨鳳、張立蓉突遭喪父之痛,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得請求賠償50
0萬元之慰撫金,又原告自認張大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6成之過失,故應據以免除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下稱強制險理賠)各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
666元,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3萬1,671元、133萬3,333元、133萬3,33
4元,又屏東客運為李俊護之僱用人,應與李俊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2條及第194條、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伯城143萬1,671元、張立蓉133萬3,333元、張玨鳳133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張大圳駕駛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李俊護於幹線道之甲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李俊護縱行車稍有超速,但過失輕微,應減輕其等七成之賠償責任。另其等固不爭執原告張伯城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44元、殯葬費24萬4,
000元,惟就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俊護為受僱於屏東客運之司機,李俊護於106年5月8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甲車載客執行職務時,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和巷交岔路口,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黃燈,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張大圳駕駛乙車,沿新和巷由南往北行駛而至(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遭李俊護駕駛之甲車撞及,張大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左肩胛骨及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顱內出血、左骨盆與股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4月已告確定。又張大圳為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之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㈡、本件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張大圳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李俊護駕駛甲車肇事,致張大圳死亡,李俊護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張大圳之死亡與李俊護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屏東客運為李俊護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李俊護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張伯城為張大圳之子,並係支出其醫藥費、殯葬費之人,原告張立蓉、張玨鳳亦為張大圳之子女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條之2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44元、殯葬費24萬4,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僅就有爭執之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均為張大圳之子女,因張大圳車禍死亡,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莫大傷痛,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張伯城為東方技術學院肄業,現從事建築業,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一輛;原告張立蓉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為幼教老師,月薪3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原告張玨鳳則為台南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投資4筆, 業經渠 等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李俊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前以駕駛公車為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李俊護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9頁),屏東客運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48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億1,170萬1,000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318頁)。本院斟酌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上述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2.綜上,原告張伯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224萬5,84
4元(1844+244000+0000000=0000000),原告張立蓉、張玨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各為200萬元。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李俊護領有大客車職業駕照、張大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6頁),是以被告李俊護及被害人張大圳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憑(分見相卷第15至31頁)。堪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李俊護、被害人張大圳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俊護所駕駛之大客車,駛至前揭岔路口時,其行向之道路雖係幹道,惟該岔路口之燈號係閃光黃燈,車輛行駛至該岔路口前,本應煞車減速接近岔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李俊護於偵訊中自承其仍以車速約60餘公里通過(見相卷第46-4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李俊護駕駛大客車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岔路口,不僅未踩煞車減速慢行,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又依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所附之現場勘驗、採證照片所示(見相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91頁),被害人張大圳騎乘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參互以觀,李俊護及被害人張大圳均有疏未注意依各自行駛之路段交通號誌指示,謹慎駕駛,致兩車於該岔路口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等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認為:「一、張大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李俊護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7年1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70010474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卷第159頁至163頁)。
2.依前述說明,論究李俊護、被害人張大圳之肇事責任,兩造行至系爭肇事路口,被害人張大圳違反「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上開路口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減速慢行」規定,被告李俊護違反「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得超速行駛」規定,各有違規情事以致肇事,相較之下,張大圳之違規情節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俊護則僅為肇事次因。衡酌前述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張大圳之過失比例為60%,李俊護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被告李俊護、屏東客運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李俊護之過失比例僅3成、被害人張大圳過失比例為7成云云,並無可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均為張大圳之子女,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張大圳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亦應負擔張大圳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亦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依前述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6成。
3.綜上,原告張伯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224萬5,84
4元(1844+244000+0000000=0000000),原告張立蓉、張玨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各為200萬元。張大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張伯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9萬8,338元(0000000×(1-0.6)=89833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張立蓉、張玨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減為80萬元(000000×(1-0.6)=800000)。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張大圳死亡部分,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張伯城、張立蓉、張玨鳳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各該金額,即原告張伯城部分應減為23萬1,671元(000000-000000=231671),原告張立蓉部分應減為13萬3,333元(000000-000000=133333),原告張玨鳳部分應減為13萬3,334元(000000-000000=1333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伯城23萬1,671元、原告張立蓉13萬3,333元、原告張玨鳳13萬3,334元及被告李俊護自106年10月3日起(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被告屏東客運自10
6年9月23日起(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