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林家鳳 被告 黃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原先答應原告在原告辭職後會負擔原告每月之生活費、房貸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勞保費2,800元及保險費5,000元等支出,合計2萬1,533元,待原告辭職後,被告卻未履行上開承諾,且被告於105年過完年後令原告先向他人借款,表明日後再由被告補還欠款,此期間原告陸續向他人借款共計現金58萬元,被告並於民國105年2月1日簽立面額為58萬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被告迄今仍避不見面與聯絡而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承諾負擔原告生活費、房貸及勞保費等費用,伊從未要原告先向他人借錢再由伊還款,亦未向原告借款,當日係伊在原告家做水電工程,伊欲離開時,原告找二位伊不認識之他人強行控制伊之行動,伊被迫簽立系爭本票,且伊曾借原告4萬元讓原告修理車輛,又為原告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原告連自己之刑事保證金都無法繳納,何來58萬元之款項借予伊?故兩造間要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被告於其辭職後負擔其生活費、保險費、房貸等支出,待其辭職後,被告卻令其先向他人借款共58萬元,由被告事後再補足還款,並於105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經催告後迄未清償,乃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8萬元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
以系爭本票照片、借款明細影本及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第4706號卷第6頁、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惟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充其量僅係表明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時得持票請兌而已,因此,本件無從僅憑原告所提系爭本票,遽認被告有向其借款之情。況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亦不符,要無以採系爭本票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有將58萬元借款交予被告之借款憑證,故本件原告自不能以系爭本票之取得,證明本件借款業已交付。準此,原告以其執有被告有爭執之系爭本票,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即有不足。又參諸原告所舉上開借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內容並無表明被告已收到借款之文義存在,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上開借款明細全文似為原告自行填載,尚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以此即完全採信原告單方之陳述。另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所示,僅有原告於105年6月1日要求被告將借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但顯示被告未讀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均為原告自己片面之陳述,難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殊乏所據,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