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黃俊隆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簡瑞修
施維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簡瑞修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7日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簡瑞修屢經原告催討還款,被告簡瑞修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㈡而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6/1000
00)及其上同段131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簡瑞修所有,嗣被告簡瑞修於105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96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賣予訴外人 潘盈如 (惟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為370萬元),詎被告簡瑞修竟將系爭價金無償移轉予其弟媳即被告施維君(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簡瑞修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施維君應返還80萬元予被告簡瑞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價金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施維君應給付被告簡瑞修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房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施維君之配偶簡榮洲(被告簡瑞修之胞弟)購買,並於95年6月1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簡瑞玲 (被告簡瑞修之胞姐)名下,嗣因被告簡瑞修有資金借貸需求,由簡瑞玲於103年9月9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簡瑞修名下(亦為借名登記),嗣簡榮洲因舉家遷居台中,欲將系爭房地出賣,簡榮洲遂與被告簡瑞修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由簡榮洲負責出賣系爭房地事宜,而系爭房地出售之系爭價金應為簡榮洲所有,亦係由簡榮洲自行處理,被告簡瑞修並無原告所指稱無償贈與之行為,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請予駁回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裁定(本院卷第31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143至15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號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簡瑞修前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於同年11月
17日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簡瑞修屢經原告催討還款,被告簡瑞修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簡瑞玲名下,嗣於103年9月9日以贈與
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簡瑞修名下,嗣於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潘盈如名下。
㈢原告前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簡瑞修提起毀損債權之
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簡瑞修名下,簡榮洲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簡瑞修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瑞修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潘盈如,並將
系爭價金贈與被告施維君等語,而被告對於有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贈與系爭價金之情事,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被告簡瑞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不是伊的
,是伊弟弟簡榮洲的,因為他信用不良,所以先用伊姊姊簡瑞玲的名字登記,伊當保證人,過了幾年因為伊要跟富邦銀行借錢要辦設定,簡瑞玲不願意,所以才用贈與的方式過戶給伊,伊才可以去向富邦銀行借款,後來因為錢的事情鬧翻了,簡榮洲搬到台中,他就把房子賣掉,賣掉的錢是匯到簡榮洲及施維君的帳戶等語【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9、40頁】;證人簡瑞玲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房地剛買的時候是用伊的名字,這個房子是伊弟弟簡榮洲要住的,是家人讓他娶妻要用的,簡榮洲的信用不好、沒有工作,沒有辦法用他的名字,所以就用伊的名字,實際住是簡榮洲,貸款也是簡榮洲打零工在繳,每月貸款好像是1萬5千元以內。後來簡榮洲在簡瑞修的公司上班,簡瑞修的工廠要資金調度,當時伊沒有工作,銀行的人說不可能再增貸,所以就將系爭房地用贈與的方式過戶給簡瑞修,簡榮洲也願意借她房子,簡瑞修就用系爭房地去增貸。嗣簡榮洲跟他太太施維君要搬到台中,就將房子賣掉,賣房子聯絡代書及 仲介 都是簡榮洲去找的,賣房子的錢是匯到簡榮洲及施維君的帳戶。房子的管理費也是簡榮洲在繳等語(他字卷第49、50頁);證人簡榮洲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當初伊工作不穩定且信用不好有卡債,所以伊請大姊簡瑞玲幫伊買系爭房地,每個月的貸款都是伊在繳,也是伊在住,後來簡瑞修跟伊說她公司有財務的問題,系爭房地能不能借她去向銀行貸款,就用贈與的方式由簡瑞玲贈與給簡瑞修, 嗣伊 想去台中發展,伊找仲介把房子賣掉,賣房子的錢扣掉貸款之後匯到施維君的帳戶。房子每月管理費1,130元是伊在繳等語(他字卷第52、53頁),而參酌簡瑞玲、簡榮洲及被告簡瑞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渠等均一致陳稱系爭房地購買時,因簡榮洲信用不佳,遂借名登記於簡瑞玲名下,嗣因被告簡瑞修有資金借貸需求,遂以贈與為由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簡瑞修名下,復因簡榮洲欲搬遷至台中,簡榮洲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由其負責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事實,且被告亦提出簡榮洲有繳納系爭房地每月房貸之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
7頁)。⑵再參以證人 林惠姿 於本院證稱:伊是地政士,系爭房地後續
是由伊處理。第一次簽買賣契約的時候簡瑞修本人有到場,但她只是在契約上簽名字,簽完就走了,嗣後的買賣以及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等都是簡榮洲跟伊接觸、處理。(問:房子是簡瑞修的名字,為何是簡榮洲在處理?)伊印象中簡榮洲有提過房子是他的,但所有權人是登記在簡瑞修的名下,所以有關買賣的事情當然是由簡榮洲處理,而且簡瑞修也有授權給簡榮洲處理。(問:簡榮洲有沒有提到借名登記的事情?)伊跟簡榮洲去還屏東當舖借款的時候,有聽到簡榮洲提過說這個房子實際上是他的,只是登記在簡瑞修名下。(問:還屏東當舖的借款是哪一筆?)就是60萬匯給 林于甄 這1筆,其中45萬元還給 顏麗貞 並塗銷抵押權,15萬現金給了簡榮洲;370,471元這一筆也是為了要塗銷抵押權;1,541,287元這一筆是為了還房貸,是第1順位抵押權,另外偵查卷第41頁的結案單是已經還完上開款項的餘款,6萬元的服務費是仲介拿走,剩下的32萬餘元分成2筆匯到簡榮洲跟施維君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29頁),是證人林惠姿亦證稱其有聽聞簡榮洲陳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簡瑞修名下,且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簡瑞修僅係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其餘收受買賣價金及償還貸款等事宜均係由簡榮洲處理等情,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安心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本院卷附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等資料所載(他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13頁),系爭價金296萬元收受後,分別匯款1,541,287元以償還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匯款370,471元以償還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匯款60萬元(其中45萬元償還訴外人顏麗貞之貸款,餘15萬元由被告簡榮洲收受)、6萬元為仲介收取之佣金、5萬餘元為代書費用及相關稅款、代墊款,剩餘款項332,278元分為2筆即166,139元,各匯至簡榮洲及被告施維君之銀行帳戶,此與證人林惠姿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系爭房地固曾分別登記於簡瑞玲、被告簡瑞修名下,惟系爭房地實際係由簡榮洲居住,每月房屋貸款、管理費亦係由簡榮洲繳納,此與我國社會一般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僅為登記之名義人,該不動產實際仍由借名人居住使用並繳納房貸、管理費等情相符,是本院認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簡瑞玲及被告簡瑞修名下,實際係由簡榮洲購買並居住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簡瑞修名下,實際係由簡榮洲購買並居住使用,嗣簡榮洲終止與被告簡瑞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房地出賣,而系爭房地之出售相關事務均係由簡榮洲負責處理,被告簡瑞修並未經手或處理系爭價金之清償貸款事宜,自難認被告簡瑞修與施維君間就系爭價金有何無償贈與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價金之贈與行為,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等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台幣)│├──┼────┼────┼────────┤│1│105.5.16│簽約款│200,000元│├──┼────┼────┼────────┤│2│105.5.16│簽約款│170,000元│├──┼────┼────┼────────┤│3│105.5.24│完稅款│700,000元│├──┼────┼────┼────────┤│4│105.6.14│交屋尾款│1,810,000元│├──┼────┼────┼────────┤│5│105.6.17│交屋尾款│80,000元│├──┼────┼────┼────────┤││││以上合計2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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