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慧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業經該署另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鑑驗取用0.0023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前揭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自均堪認定。上開扣案物既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