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甲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被告 利尚仁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女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甲女就讀屏榮高中餐飲科之專題指導老師,嗣後原告甲女欲進入美和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下稱美和科大餐旅系)就讀,遂於民國104年8月間,透過他人聯繫時任美和科大餐旅系系主任之被告,請其提供協助,原告甲女因而順利於104年9月14日註冊入學。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愛時尚汽車旅館,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原告甲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強行拍攝原告甲女之裸照,復分別於104年9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104年
9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104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及104年10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其持有原告甲女上開裸照為由,威脅原告甲女外出見面,並分別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9月9日、16日及23日)、屏東市格尚庭園汽車旅館(10月5日),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又縱認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強制性交,惟被告為原告甲女就讀科系之系主任,彼此間有教育、訓練關係,亦屬利用權勢為性交。原告甲女事發時尚未成年,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其等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前揭5次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各賠償原告甲女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50萬元;各賠償原告甲女之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合計10萬元;各賠償原告甲女之母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合計1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性器進入原告甲女性器之方式,與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惟伊與原告甲女前為情侶關係,雙方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交行為,伊並未以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甲女為性交,原告以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為由,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以其性器進入原告甲女性器之方式,與原告甲女發生性交行為:
⒈104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愛時尚汽車旅館。
⒉104年9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
⒊104年9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
⒋104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夢之鄉汽車旅館。
⒌104年10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屏東市格尚庭園汽車旅館。
㈡、原告甲女對被告就上開行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01號處分不起訴,原告甲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84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處分不起訴,原告甲女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原告甲女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7號駁回其再議。
㈢、原告甲女與被告於104年8至1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05至249頁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倘然,其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性器進入原告甲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原告甲女與訴外人李○○、張○○(真實姓名詳卷)間之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10月13日106附慈精字第106260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 辛英郎 婦產科、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45頁,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12至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原告甲女為性交等語。經查:
⒈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甲女與被告於104年8至10月間之
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49頁),可知雙方事發前、後均持續保持聯繫,且對話親密自然,不時互相關懷問候、互訴情衷,原告甲女更於對話中傳送甚多開心之貼圖,雙方互動有如一般熱戀中之情侶,倘被告確曾對原告甲女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衡情原告甲女應會有厭惡、排斥及恐懼之情,然遍觀對話內容,均未見此情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即非無疑。又被告於104年9月8日以LINE向原告甲女表示:「今晚不能見面,副校長找我有事,很抱歉!」原告甲女則回以:「如果有事沒辦法,沒關係,先忙」,被告再回以:「謝謝妳的體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甲女於104年9月9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覺得以你的方便理我吧,沒有賴沒有約,我就不回復了」,被告回以:「抱歉哦,讓你受委屈了!謝謝妳的體諒!」原告甲女則回以:「這份感情會在心理的最深處,不會有人發覺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以LINE向原告甲女表示:「我喝醉了,抱歉,無法碰面」,原告甲女則回以:「知道了…剛到而已…那你好好休息…是我太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原告甲女均係甘願與被告碰面,倘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威脅原告甲女見面,何以原告甲女於被告表示喝醉不能見面時,竟仍表示「是我太慢了…」等帶有失望及自責語氣之詞?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以LINE向原告甲女表示:「還有,我們的事,絕對不要留線索哦!如果洩漏了,會有很嚴重的後果的!」原告甲女回以:「……絕對不會的,打勾勾,相信你會保護我的名節,相信我會守護你的名譽」,原告甲女復於雙方商談見面地點時,主動向被告表示:「我只是擔心你的車子怕別人認出來……要藏在隱密然後你的樣子要不一樣的…是藏車吧,不然你的老婆會覺得怪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239頁),益見原告甲女小心翼翼維護此段關係,恐遭被告之配偶發現,雙方關係非同一般,實難認被告有何威脅原告甲女外出見面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愛時尚汽車旅館,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並強行拍攝原告甲女之裸照,嗣後再持該裸照要脅原告甲女外出見面云云,即無足採;被告辯稱其未曾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亦未曾持裸照要脅原告甲女外出見面等語,堪予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甲女係為避免激怒被告,始配合被告為上開對話內容云云,惟原告甲女於104年9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喜歡已讀…貼圖敷衍也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3頁),並於104年9月1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好開心,打這麼多字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見原告甲女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僅係被動配合被告而為,蓋倘原告甲女僅係單純被動配合,何以竟表示希望被告傳送貼圖,並表示與被告聊天很開心等足以促使被告繼續與其對話之語?顯屬矛盾,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甲女低自尊、內向、不擅表達,且與被告
本即相識,此種熟人性侵之案件,被害人為顧及自身與加害人之名譽,通常會選擇隱忍云云,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原告甲女個性內向壓抑,人際關係侷限,智力不佳,尤其常識不足,思考彈性僵化與概念形成速度緩慢,於十九歲初入大學就讀時突然遇到自高中時期就認識的系主任師長,借重師長權勢欺凌學子,趁其防備心與社會經驗不足,加諸於原告甲女身上種種可能之犯行時,原告甲女被加害後之反應與應變能力可能會與一般常情不同……」、「原告甲女案發前無明顯情緒障礙與精神疾病,人格特質也無明顯發展障礙,交友單純,人際侷限,上述種種精神情緒症狀皆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惟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6年間製作完成,距本件事發已有2年之久,是否足以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並非無疑。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需確立原告甲女是否直接親身經歷此創傷事件」、「司法應可再詳細釐清,有否還有其他事證來佐證原告甲女之說詞……」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16頁),足見本件仍應有其他事證加以佐證,始能據以認定原告甲女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為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事,已據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其徒憑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云云,實難憑採。
⒊再觀諸原告甲女與李○○、張○○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僅
顯示時、分,而未顯示日期,且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原告甲女間之LINE對話日期為104年6月間,原告甲女並未提及其遭性侵之內容,伊也沒有問原告甲女事發經過,伊與原告甲女在104年9月後就很少聯絡了,又原告甲女跟伊說如果檢察官傳訊伊,問及原告甲女出現輕生等負面行為之時間點,就說是104年10月間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0、21頁);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原告甲女間之LINE對話日期為104年7月間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21、22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4年6、7月間,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即104年9、10月間),有顯著出入,原告又未舉證說明上開對話內容與本件有何關聯,自難認與本件有關。參以證人李○○證稱其與原告甲女自104年9月後即鮮少聯絡等語,惟原告甲女竟於李○○受偵訊前,刻意告知李○○向檢察官表示其出現輕生念頭之時間為104年10月,此舉亦有可議,是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⒋又原告所提辛英郎婦產科及104年10月28日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甲女患有膀胱炎、尿道炎等語,惟造成膀胱炎、尿道炎之原因多端,而依原告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甲女於104年9月13日向被告表示:「……這兩天有點小憋尿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核與原告甲女至辛英郎婦產科就診日期即104年9月19日相近,自不能排除因原告甲女憋尿導致膀胱炎及尿道炎之可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女所患上開疾病係性交行為造成,尤其係被告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其性交所致,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甲女有性侵害受害者及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惟其就診日期距原告所指本件事發時間,已有月餘,縱然原告甲女上開症狀為遭受性侵害所致,亦不能因此即認係被告所為,自無從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指被告有本件原告所指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據以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前揭行為非強制性交,惟被告為原告
甲女就讀科系之系主任,對於原告甲女有教育、訓練關係,亦屬利用權勢對原告甲女為性交云云。惟原告甲女自承:伊就讀美和科大餐旅系不到2個月便休學,未參與期中考及期末考,亦未獲有成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顯見原告甲女在校不到半個學期即休學,尚難認其有欲完成學業,而不得不服從被告權勢之情事,且原告甲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均係原告甲女出於甘願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權勢對原告甲女為性交云云,即無可採。⒍至證人即原告甲女之男友林○○(真實姓名詳卷)雖到場證
稱:伊於104年9月中旬,發現原告甲女身上、右胸部、陰部及大腿內側有瘀青,其雙手手腕亦有被抓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林○○為原告甲女交往多年之男友,其證詞不免迴護原告甲女而有偏頗之虞,且身體受傷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遭強制性交行為導致,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加以證實,則其徒以證人林○○所證,主張原告甲女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傷勢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造成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被告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為性交行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原告甲女為性交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甲女貞操權之情事,則其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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