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錦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9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鄧銘偉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湳方向行駛,途○○○區○○路與仁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移送少年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址,亦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地路段限速50公里,乙○○竟以高於限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受有兩側性腕部挫傷、兩側性膝部及手肘擦傷、左側性小腿擦傷、左手腕舟狀骨及遠端尺骨骨折、左手腕月狀骨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