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燕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燕上平日以清洗租賃汽車及駕駛租賃汽車至客戶指定地點交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年9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經上開國際路○○區○○路○○路口前,欲左轉前開文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地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馮永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國際路○○區○○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馮永林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7年
2月7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嗣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