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富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②97年度易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③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散彈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年5、6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散彈槍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手槍每支1萬元、子彈每顆
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99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將本案槍彈置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租屋處而持有之。又於105年1月9日12時許,復將本案槍彈交予其友人 張華興 (所涉寄藏槍彈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下稱張華興案)寄藏於張華興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嗣警方於105年3月15日9時33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華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之前端金屬4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富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華興、證人 陳建評 及其妻 李雅芬 、證人 陳鵬仁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29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5份、查獲照片17張、鍾富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張附卷可稽,另有鍾富祥女友即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 小莉 」與陳建評微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陳建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聲監字第55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陳建評申登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本案槍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之前端金屬4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再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長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及部分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2.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及部分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2)(二)送鑑手槍3枝,鑑定情形如下:1.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5)2.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影像16~18)3.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2)(三)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四)送鑑子彈10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3顆試射:3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五)送鑑其他(槍管)4枝,認均係兩截式土造金屬槍管之前端金屬管,可供前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組裝使用。(如影像27~28)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99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前次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復經本院於張華興案再次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子彈67顆(鑑定書誤載為68顆,即前次鑑定結果(四)未經試射部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散彈6顆(即前次鑑定結果(三)未經試射部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99296號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鍾富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之前端金屬管4支,業經本院於張華興案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以:「送鑑其他(槍管)4枝,認均係兩截式土造金屬槍管之前端金屬管,可供前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前揭物品,認均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518號函存卷可憑,故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之前端金屬管4支,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改造散彈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散彈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持有槍枝、子彈,各應單純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②97年度易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③9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無視政府禁令,再伺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持有槍枝為改造手槍3支、改造散彈槍2支、非制式子彈99顆、制式子彈9顆之數量甚大,期間自10
4年5、6月起,至105年1月9日另交予張華興寄藏,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旅遊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散彈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9顆、制式子彈9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即毋庸宣告沒收。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之前端金屬管4支,固可供上開改造手槍組裝使用,有前揭內政部105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518號函為證,惟上開金屬管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依據(刑法)│├──┼───────┼─────────────────┤│1│改造散彈槍1支│第38條第1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改造散彈槍1支│第38條第1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改造手槍1支(│第38條第1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4│改造手槍1支(│第38條第1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5│改造手槍1支(│第38條第1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