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帽子壹頂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瑞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STUSSY」帽子1頂,經鑑定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非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排除適用。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如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有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規定之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徐瑞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3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106年1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帽子1頂,經鑑定確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唐朝知識產權有限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