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38號

原告 洪克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柳清男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遷讓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房屋,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55,000元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9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37年,總面積為30.99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0年3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34萬元。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萬980元(計算式:34萬×30.99坪×3/10=316萬98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3

被告應給付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55,000元。

違約金55,000元。

不併算價額。

合計

316萬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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