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即
代理人 鄧羽秢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晏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7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呂晏珍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4年7月30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