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來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黃○○」補充、更正為「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陸續徒手毆打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來福雖先後有對告訴人黃○○諸多徒手毆打舉動而犯傷害罪,但依本案事發緣由,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事件不滿情境下,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作出上開多數傷害舉動,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因故對告訴人不滿而存有齟齬,當知以理性、和平方式妥適處理、溝通,否則,若訴諸非和平、理性之手段,極易引發其他爭執,卻猶仍衝動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行為手段為徒手,其本案對告訴人複數傷害舉動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幸未令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之結果,本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而雙方未能調解成立等),並參酌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