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7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及更正如下事項,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與暱稱「CNN」之人聯絡外,其將犯罪事實一(一)、(二)收取之款項分別交付予不同之男性(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供稱其有向員警指認暱稱「CNN」之人為 周昱生 (本院卷第93頁),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回函稱尚未查獲周昱生到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3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被告因另案從事車手工作,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卷第59至68頁),被告於前開判決後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經警查獲並經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告訴人 張凌 、 張安蕎 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且指認暱稱「CNN」之人而未查獲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張凌達成調解之情形(履行期間自119年7月15日起,本院卷第19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6千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張凌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依指示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5號
114年度偵字第7394號
被 告 李俊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NN」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金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洗錢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凌詐稱投資股票,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張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外李俊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冒稱幣商之李俊霆。李俊霆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取得之35萬元交予上游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俊霆則自該收款之上游成員取得報酬4000元。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安蕎詐稱投資股票,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張安蕎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附近,交付200萬元予冒稱幣商之李俊霆。李俊霆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予張安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取得之200萬元交予上游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俊霆則自該收款之上游成員取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張凌、張安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李俊霆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張凌、張安蕎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於上開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證據3:告訴人張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
待證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凌之事實。
證據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影
本。
待證事實:被告交予告訴人張安蕎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經採得被告左拇指指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