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
被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7,000元(計算式:10,200×85=867,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