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告許明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濬宇 、 邱秋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黃濬宇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該詐騙集團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散布虛假之投資訊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而致原告遭受損害,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36號裁定認定被告黃濬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故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暫免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