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61號

聲請人 林俊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陳金鳳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此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登記簿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暨所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信用卡、債權轉讓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惟另一繼承人 陳林美珠 已於本件聲請前,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林陳金鳳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4年度繼字第125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此由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視為亦已陳報遺產清冊,無再重複陳報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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