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李玉琴
相對人 白彥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 黃國哲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該簽名之筆跡、印文與伊筆跡、印鑑章不符,伊已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開本票裁定於110年5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否認系爭本票真正,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001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院前開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得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庸本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1
700萬元
700萬元
6%
民國110年2月9日
未載
民國110年4月20日
註: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