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明益被告丑○○
己○○甲○○子○○乙○○癸○○辛○○戊○○庚○○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子○○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甲○○、乙○○、癸○○、辛○○、戊○○、庚○○、丁○○均無罪。
事實
一、壬○○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經營「蝙蝠俠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享」二十台、「小列車」二台、「動物奇觀」十台、「超級小丑」十台、「 樸克 傳說」五台、「卜樂」五台、「幸運七星二代」二十台、「 柏青 名 史洛 」十台、「幽浮傳說」二台、「小丑八線」十台、「超鑽六燈獎」三台、「虎豹樂園」十台、「搖錢樹」一台、「自由車競賽」八台、「 賓果 行星」十六台、「二十一點」五台、「皇家俱樂部」一台,並自八十七年年中某月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僱用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等工作,另偏用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店內擔任以現金兌換寄分卡之工作。彼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每枚代幣五元之代價向丑○○購買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各機台以不等之比率開分,供顧客與機具對賭,賭輸時分數被機台吃掉,若賭贏時由開分員給予積分保管卡,再以開分時相反之比率折算積分保管卡,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店員兌換新台幣五百元。壬○○、丑○○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丙○○、己○○、子○○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丙○○在不詳時間多次、己○○先後二次、子○○前後三次,均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述電動賭博機具與壬○○等人賭博財物。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前往搜索,丙○○、己○○、子○○在場均以「賓果行星」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壬○○所有供常業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台彎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壬○○、丑○○、丙○○、己○○、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丑○○、丙○○、己○○、子○○均矢口否認渠等行為係賭博犯行,並不致辯稱積分卡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外,另被告壬○○辯稱:本案除丙○○外,其餘之被告均一致供稱「該遊藝場不得兌換現金」,而該店後門為出入口,並無隱密之處可供兌換現金,且該店常駐人員僅丑○○一人,其間並無丙○○所描述之另有兌換現金之服務人員,而丙○○稱須熟識之人始能持會員卡兌換,然 林某 對店內人員並不熟識,又何能正確的描述兌換之細節,再林某並未親身兌換現金,其所為之證詞可能為個人臆測之詞云云;被告丑○○雖坦承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受僱在該店為現場之負責人,然辯稱計分卡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丙○○則以當日在警訊時之自白,係因警方要求,如不供出則繼續訊問,林某為恐澈夜未歸,甚或影響隔日上班,乃依警方所為不利於已而與事實相反之供述等語置辯。經查:
(一)右揭被告壬○○於前述時地經營「蝙蝠俠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僱用被告丑○○擔任兌換代幣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壬○○、丑○○供認屬實。而丙○○、己○○、子○○在場現把現電動機具為警查獲等事實,亦據壬○○、丑○○、丙○○、己○○、子○○等人坦承一致。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上開被告丑○○在警訊時已承認 高其 為該店提領及寄存代幣人員,而該店有供人以現金兌換代幣之行為,最高為五百元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雖事後改口否認,然並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警訊時之供詞有何不實或瑕疵可言,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
(三)上開賭客丙○○在警訊時供稱:「把玩電玩,如不玩時機台會將所累積之分數,以每一分兌換一枚代幣之比率退回,然後將代幣以同樣的比率向店內之服務人員至遊藝場後門換取現金」;「因常和事一同前往詳細次數不清楚」;「店中會視熟識之客人才會叫客人至遊藝場後門以現金兌換代幣,我曾親眼看客人向服務人員換過」;「我今天機台內累積之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分,以每一千元兌換四百枚代幣之比率換算者,共計可換得新台幣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我知道是服務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客人若欲兌換需於每日二十時過後至凌晨方可兌換,其餘時間則先將代幣寄放櫃枱等到指定時間內後再持店中之會員卡向店方換現金,該會員卡內以店內之電腦刷卡後電腦內會記載客戶所寄存之代幣」;「該服務人員為男姓捲髮,身材壯碩,年紀約三十歲左右,該名男姓服務員只要我在夜間至該店把玩電玩時,都會看見該名男性服務人員」等語綦詳,且其供述內容亦確與本院勘驗丙○○警訊筆錄內容均相符合,除有勘驗筆錄在卷外,亦有警訊筆錄可加核對。至被告所稱在警訊時因警方要求,如不供出則繼續訊問,林某為恐澈夜未歸,甚或影響隔日上班,乃依警方所為不利於已而與事實相反之供述等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其警訊有何不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己○○在警訊時亦供認:共去過二次,花費一千元,每枚代幣二點五元向櫃枱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押注時,並無上限,若有連線可贏得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可將代幣退出,寄放於櫃台,櫃台人員即發乙張IC卡紀錄,該卡使用之時間沒有限制,且該卡可以轉該其他人使用,因為認卡不認人,今日共花費一千元,都輸光了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除當天外,被查獲一個星期前有去一次,當天花一千元換四百枚代幣,每次把玩約押四十幾枚代幣(約一百元),機台最高一次可以中一千元,每次押分後約一分鐘可以決勝負等語。另被告子○○在警訊時亦供承:共進去該店玩三、四次之多,當日共兌換五、六百個代幣(約需一千多元)把玩,所贏得之代幣均存在於記憶卡內,共進入三次之多等語;在本院調查時供認:當天玩賓果行星電玩,一枚代幣開二分,最高沒有限制,我平常一次都押一百五十分就是七十五枚代幣,曾中過一、二千分,有洗分換成積分卡等情均有筆錄可查。
(五)綜合上開被告己○○、子○○等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所把玩之機台,以二點五元兌換一枚代幣,每次押注並無最高限制,而被告己○○每次押四十枚代幣、子○○押七十五枚代幣,等於一次押注一百多元,而在幾秒內或一分鐘內即可決定勝負,最高一次可得一千分,相當於一千枚代幣,等值二千五百元等情,可知被告等每次押注一百多元,在不到一分鐘內之時間決定輸贏,該等機台之玩法非供人娛樂已屬至明。再核與被告丙○○所言之有熟之賭客,可將代幣以同樣的比率向店內之服務人員至遊藝場後門向一捲髮,年紀約三十歲左右之男姓兌換現金之供詞,以及該店現場負責人丑○○所供現金換代幣最高五百元等供詞,互核結果。已足認被告壬○○所經營之遊藝場確有以每張寄分卡兌換現金之事實。
(三)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並不以賭博之機具係屬「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要件,僅以賭博方式具有射倖性及非供人暫時娛樂為已足,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均以投入不限數量之代幣,而以分數為押注,如上開賭客己○○、子○○所述該電玩機具之玩法,每次以四十枚、七十五枚代幣押注,賭客在一次數秒中之押分裡,最高可得一千元,相當二千五百元,若輸則損失一百多元之玩法,均顯見被告壬○○係以扣案之電動玩具作為賭博機具,而非純供一時娛樂之用。至被告壬○○所開設之遊藝場頗具規模,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之台數眾多,依其營業規模,客觀上即有賴以為業之事實存在,足見被告壬○○、丑○○當當時係以之為常業而賴以為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己○○、子○○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條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丑○○自八十七年年中某月日起,與被告壬○○及在該店內以現金為賭客兌換寄分卡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子○○先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己○○、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賭博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以往賭博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壬○○為電動賭博機具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丑○○則係受僱於人及其受僱期間之長短,被告丙○○、己○○、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暨彼等之犯罪動機、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三項所示之主刑,被告壬○○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丑○○部分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己○○、子○○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壬○○、丑○○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壬○○所有供共同被告三人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乙○○、癸○○、辛○○、戊○○、庚○○、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甲○○、乙○○、癸○○、辛○○、戊○○、庚○○、丁○○在上址以前述賭博性電動機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乙○○、癸○○、辛○○、戊○○、庚○○、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係以丙○○在警訊時之供認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乙○○、癸○○、辛○○、戊○○、庚○○、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未兌換積分卡,亦未兌換現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院經查:
(一)上揭被告壬○○所經營之蝙蝠俠遊藝場所從事賭博行為,依被告丙○○、己○○、子○○所供述之內容為:須有熟之客人,換得高額之積分後,向店內之服務人員兌換成積分卡,再由店內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兌換現金或由該男子向賭客購買積分卡之方式進行,並非直接由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因此並非所有在場把玩電動機具者,均可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而購成賭博犯行。
(二)查被告甲○○、乙○○、癸○○、辛○○、戊○○、庚○○、丁○○自警訊、偵查中均未陳述其有兌換積分卡或兌換現金之事實,而在本院調查時,逐一訊問自均為同樣之供述,均有警、偵訊、本院調查筆錄可按,應可確認被告等人均未有兌換積分卡之事實。再者被告甲○○、乙○○、癸○○、辛○○、戊○○、庚○○、丁○○等人依其在警訊初供之內容,渠等人把玩之金額均僅約一百元數額,且均僅將代幣玩完,並未有洗分之情況,則其把玩電玩之情況,尚難即遽認為係習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機具。再被告癸○○之住居所均在嘉義縣;丁○○住居所均在台北,均屬外地人,當日來花蓮方進入該遊藝場把玩電玩機具,均有戶籍資料及警訊及本院筆錄可按,益難認其係熟客而得從事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癸○○、辛○○、戊○○、庚○○、丁○○等人雖在場把玩電玩機具,然 其渠 等人把玩之方式,尚與該店所從事之賭博方式不同,尚難憑現有證據即認被告等人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場玩賭。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丶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目│扣案物品之分類│沒收法條│├──┼───────┼─────┼────────┼───────┤│一│滿貫大享│貳拾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二百六十│││││(IC板合計│六條第二項│├──┼───────┼─────┤八十三塊)│││二│小列車│貳台│││├──┼───────┼─────┤│││三│動物奇觀│拾台│││├──┼───────┼─────┤│││四│超級小丑│拾台│││├──┼───────┼─────┤│││五│樸克傳說│ 伍台 │││├──┼───────┼─────┤│││六│卜樂│伍台│││├──┼───────┼─────┤│││七│幸運七星二代│貳拾台│││├──┼───────┼─────┤│││八│柏青名史洛│拾台│││├──┼───────┼─────┤│││九│幽浮傳說│貳台│││├──┼───────┼─────┤│││十│小丑八線│拾台│││├──┼───────┼─────┤│││十一│超鑽六燈獎│參台│││├──┼───────┼─────┼────────┼───────┤│十二│虎豹樂園│拾台│││├──┼───────┼─────┼────────┼───────┤││十三│搖錢樹│壹台│││├──┼───────┼─────┼────────┼───────┤│十四│自由車競賽│捌台│││├──┼───────┼─────┼────────┼───────┤│十五│賓果行星│拾陸台│││├──┼───────┼─────┼────────┼───────┤│十六│二十一點│伍台│││├──┼───────┼─────┼────────┼───────┤│十七│皇家俱樂部│壹台│││└──┴───────┴─────┴────────┴───────┘附表貳:
┌──┬───────┬─────┬────────┬───────┐│一│積分卡│三片│共同被告壬○○所│刑法第三十八條│││││有供常業賭博犯罪│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