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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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秀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 和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