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收受原審之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但該日為星期日、十月一日為中秋節放假,故須以十月二日代之。且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北縣金山鄉,有在途期間二天,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十月四日始行屆滿,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遽以駁回,不無違法云云。
二、按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即於起訴狀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邱玉芬 ,嗣原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達予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二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於代收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因代收人住居於原法院轄區內,並無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算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翌日為中秋節放假,應順延至同年十月二日。抗告人之上訴狀竟遲至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始行送達原法院,顯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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