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箔紙壹張、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只、塑膠袋貳只、玻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外,另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通知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扣案之物品,與其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自應對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