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榮家護士,於 榮民 董啟明 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之住院期間,以屏東榮家消費合作社之收據三張報銷安素牛奶共六十罐,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報銷看護費一千六百元,衣物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上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牛奶單據,無合作社戳章及負責人印章,且依專業人員稱安素牛奶之營養一人一日一罐已足,住院期間由院方提供;另看護費收據非院方規定制式收據,院方亦未提供仲介,也未見特別護士服務,董啟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病逝,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一月十二日僅五日住在榮家,不可能食用第三次之二十罐牛奶,特別看護亦無人名等資料。又被告將榮民 倪有林 住院時轉交之現金四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匿而不交,經醫院護士 宋淑芬 檢舉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出,於翌日轉入倪有林郵局帳戶。被告就上開二案涉有侵占犯行,自訴人以屏東榮家政風人員之身份提出自訴云云。
二、按對於犯罪之被告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又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董啟明、倪有林二人之法益,應由該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為屏東榮家之政風人員,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