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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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在花蓮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蝙蝠俠電子遊藝場,並自開幕起即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丁○○擔任現場負責人乙職,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原審誤認丁○○係自八十七年年中某月某日起始受僱用,應予更正之),另僱用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店內擔任以現金兌換積分卡之工作,擺設「滿貫大亨」二十台、「小列車」二台、「動物奇觀」十台、「超級小丑」十台、「 樸克 傳說」五台、「匕卡樂」(原審誤植為卜樂)五台、「幸運七星二代」二十台、「 柏青 史洛 」十台、「幽浮傳說」二台、「小丑八線」十台、「超鑽六燈獎」三台、「虎豹樂園」十台、「搖錢樹」一台、「自由車競賽」八台、「賓果行星」十六台、「二十一點樸克」五台及「皇家俱樂部」一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每枚代幣二‧五元(原審誤植為五元)之代價向丁○○購買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台,各機台以不等之比率開分,供顧客與機具對賭,賭輸時分數被機台吃掉,賭贏時則由開分員給予積分保管卡,再以開分時相反之比率換算,持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店員兌換現金。彼等三人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間多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述電動賭博機具與丙○○等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有甲○○及 陳清松藍友文 (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場以「賓果行星」機台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丙○○所有供常業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原審誤植為玉里分局)報請台彎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一致供稱「該遊藝場不得兌換現金」,而該店後門為出入口,並無隱密之處可供兌換現金,且該店常駐人員僅丁○○一人,其間並無甲○○所描述之另有兌換現金之服務人員,而甲○○稱須熟識之人始能持會員卡兌換,然甲○○對店內人員並不熟識,又何能正確描述兌換之細節,再甲○○並未親身兌換現金,其所為證詞或為個人臆測之詞云云;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八十七年一月份即該遊藝場開幕時起,便受僱在該遊藝場擔任現場負責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四行),然辯稱:該店並無兌換現金之行為,且積分卡亦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丙○○於前述時地經營「蝙蝠俠電子遊藝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
機具,僱用被告丁○○擔任兌換代幣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供認屬實。而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清松、藍友文在現場賭玩「賓果行星」電動機具,為警查獲等事實,亦據其等坦承一致,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而被告丁○○在警訊時業已承認其為該店提領及寄存代幣人員,而該店有供人以
現金兌換代幣之行為,最高額為五百元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被告雖事後改口否認,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警訊時之供詞有何不實或瑕疵可言,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
㈢又賭客即被告甲○○在第一次警訊時已供稱:「把玩電玩,如不玩時機台會將所
累積之分數,以每一分兌換一枚代幣之比率退回,然後將代幣以同樣比率向店內之服務人員至遊藝場後門換取現金」、「因常和同事一同前往,詳細次數不清楚」、「店中視熟識之客人才會叫客人至遊藝場後門以現金兌換代幣,我曾親眼看客人向服務人員換過」、「我今天機台內累積之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分,以每一千元兌換四百枚代幣之比率換算,共可換得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我只知道是服務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客人若欲兌換須於每日二十一時過後至凌晨方可兌換,其餘時間則先將代幣寄放櫃檯,等到指定時間後,再持店中之會員卡向店方換現金,該會員卡內以店內之電腦刷卡後,電腦會記載客戶所寄存之代幣數」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正反面);嗣於第二次警訊時復供稱:「該服務人員為男性捲髮,身材壯碩,年紀約三十歲左右,該名男性服務員只要我在夜間至該店把玩電玩時,都會看見該名男性服務人員」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二頁)綦詳,查其以上供述之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記載者均相符合,除經原審勘驗屬實外(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復經本院再次就被告甲○○歷次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錄音帶所呈現之內容加以核對,發現並無辯護人所指不一致之情形,且於此二次之警訊錄音亦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錄音中斷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自非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積極證據。至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訊時係因警方要求,如不供出則繼續訊問,伊恐澈夜未歸,甚或影響隔日上班,始不得不依警方指示,作出不利於己,且與事實相反之供述云云,旨在卸責並迴護其他被告,自不足憑信。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謂查獲當天實係伊在把玩,因甲○○剛好過來找伊,才讓甲○○玩一下子云云,然此核與伊在警訊時所為「我到遊藝場找老闆丙○○聊天,當時我是在遊藝場後方倉庫與丙○○聊天,‧‧‧沒想要玩電玩」之證述(見警訊卷第四十三頁反面),顯不一致,亦無可採。
㈣另同案被告即賭客陳清松在警訊時亦供認:共去過二次,花費一千元,每枚代幣
二‧五元向櫃檯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押注時,並無上限,若有連線可贏得不等之分數,若不玩時,可將代幣退出,寄放於櫃台,櫃台人員即發乙張IC卡紀錄,該卡使用之時間沒有限制,且該卡可以轉讓他人使用‧‧‧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六頁);在原審審理時更坦承其除當天外,被查獲一個星期前有去過一次,當天花一千元換四百枚代幣,每次把玩約押四十幾枚代幣(約一百元),機台最高一次可以中一千元,每次押分後約一分鐘可以決勝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另同案被告即賭客藍友文在警訊時亦供承:共進去該店玩三、四次之多,當日共兌換五、六百個代幣(約需一千多元)把玩,所贏得之代幣均存在於記憶卡內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在原審審理時復供認:當天玩賓果行星電玩,一枚代幣開二分,最高沒有限制,我平常一次都押一百五十分就是七十五枚代幣,曾中過一、二千分,有洗分換成積分卡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均有筆錄在卷可查。
㈤綜合上開同案被告陳清松、藍友文等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所把玩之機台以二‧五
元兌換一枚代幣,每次押注並無最高限制,而同案被告陳清松每次押四十枚代幣、藍友文押七十五枚代幣,等於一次押注一百多元,而在幾秒間或一分鐘內即可決定勝負,最高一次可得一千分,相當於一千枚代幣,即值二千五百元等情,可知其等每次押注一百多元,在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便可決定輸贏,該等機台之玩法顯非單純供人娛樂,情極灼然。再以之與被告甲○○所為「與該店有熟識之賭客,可將代幣以同樣比率向店內之服務人員至遊藝場後門向一捲髮、壯碩、年紀約三十歲左右之男性兌換現金」之供詞,以及該店現場負責人丁○○所供「現金兌換代幣最高額五百元」等詞,互核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丙○○所經營之遊藝場確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事實。
㈥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並不以賭博之機具係屬「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要
件,僅以賭博方式具有射倖性及非供人暫時娛樂為已足。查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均以投入不限數量之代幣,而以分數為押注,如上開賭客陳清松、藍友文所述該電動機具之玩法,每次投以四十枚、七十五枚代幣押注,賭客在一次不到一分鐘之押分裡,最高可得一千分,相當二千五百元,若輸則損失一百多元之玩法,已足見被告丙○○係以扣案之電動機具作為賭博機具,而非純供一時娛樂之用。至被告丙○○所開設之電子遊藝場頗具規模,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台數眾多,高達一百三十八台之譜,依其當時營業規模,客觀上即有賴以為業之事實存在,而被告丁○○則係自開幕之初即已受僱擔任該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迄遭查獲時為止,期間長達二年有餘,客觀上亦有恃以為生之事實存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與被告丙○○及在該店內以現金為賭客兌換積分卡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丙○○為電動賭博機具遊藝場之負責人,被告丁○○則係受僱人之身分,暨其等犯罪之動機、行為分擔程度及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二人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共同被告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甲○○(由其同居祖父 林清水 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其居住花蓮縣吉安鄉,依法雖應扣除三日在途期間,惟其至遲亦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詎其竟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詳見上訴人甲○○之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文章戳),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目│扣案物品之分類│沒收法條│├──┼───────┼─────┼────────┼───────┤│一│滿貫大亨│貳拾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刑法第二百六十│││││共計一三八台(│六條第二項│├──┼───────┼─────┤含IC板一四一│││二│小列車│貳台│片,原審誤植為││├──┼───────┼─────┤八十三片,應更│││三│動物奇觀│拾台│正之)││├──┼───────┼─────┤│││四│超級小丑│拾台│││├──┼───────┼─────┤│││五│樸克傳說│伍台│││├──┼───────┼─────┤│││六│匕卡樂│伍台│││├──┼───────┼─────┤│││七│幸運七星二代│貳拾台│││├──┼───────┼─────┤│││八│柏青史洛│拾台│││└──┴───────┴─────┴────────┴───────┘┌──┬───────┬─────┬────────┬───────┐│九│幽浮傳說│貳台│││├──┼───────┼─────┤│││十│小丑八線│拾台│││├──┼───────┼─────┤│││十一│超鑽六燈獎│參台│││├──┼───────┼─────┤│││十二│虎豹樂園│拾台│││├──┼───────┼─────┤││││十三│搖錢樹│壹台│││├──┼───────┼─────┤│││十四│自由車競賽│捌台│││├──┼───────┼─────┤│││十五│賓果行星│拾陸台│││├──┼───────┼─────┤│││十六│二十一點樸克│伍台│││├──┼───────┼─────┤│││十七│皇家俱樂部│壹台│││└──┴───────┴─────┴────────┴───────┘附表貳:
┌──┬───────┬─────┬────────┬───────┐│一│積分卡│三片│共同被告丙○○所│刑法第三十八條│││││有供常業賭博犯罪│第一項第二款│││││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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