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喜因犯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陳明喜因犯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經高雄地院101年訴字673號判處如附表1、2所示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徒刑7年3月),及經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383號駁回上訴,嗣陳明喜提起上訴,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不得上訴三審駁回,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