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光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光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又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古光晏,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受刑人古光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又拘役20日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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