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喬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莊喬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3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4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搜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喬安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031918),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
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同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
㈢此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532公克、淨重0.0831
公克、取樣0.011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7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1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張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頁)。㈣綜上,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3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0.3532公克、淨重0.0831公克、取樣0.011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71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已如上述,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雖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就該包裝袋諭知沒收。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係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該吸食器係其男友所有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1個確屬被告所有,而該吸食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該吸食器1個。至扣案之殘渣袋11個,被告辯稱:該11個殘渣袋乃其男友 施佳宏 藏放在上址後陽台之物,與其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