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要旨略以:伊前於民國86年6月10日擬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而簽立借據,然是日台東中小企銀並未撥款入帳,自無借貸債權存在,台東中小企銀竟持該借據,以伊自87年12月10日即開始滯納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台東中小企銀新臺幣120萬元本息,然實無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伊已對台東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提起刑事瀆職告訴,並向監察院陳情,爰聲請再審,求為宣判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就已確定支付命令聲明不服,此有聲請重新再審狀可憑(本院卷第2、3、1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