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6號原告 陳憶玲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晁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智維 、 涂天麟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憶玲、陳晁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憶玲、陳晁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晁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晁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涂智維、涂天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
1、原告陳憶玲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4,315元,原告陳晁賢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合計為505,315元【計算式:
274,315元+231,000元=505,315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51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是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510元由原告負擔。
(二)次查:
1、原告陳晁賢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81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3,81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陳晁賢負擔。
(三)從而:
1、原告陳憶玲、陳晁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10元,並應由原告陳憶玲、陳晁賢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2、原告陳晁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10元,並應由原告陳晁賢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