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心玲 相對人即被告 莊敏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毀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
3規定,裁定在法理上是判決方式之ㄧ,同法第260條亦有規定,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即不受理,合議庭裁定等同判決。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據以提抗告請求再審,聲請人提再審依法定程序而為,無不合法律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同樣是裁定的規定,裁定等同判決是不可否認的。要否定,裁定駁回就不合法律程序,還能提抗告嗎?同法第420條至
422條未規定「裁定」無論在程序上駁回,或實體事項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法律適用不當即無法盡責任、盡義務,浪費司法資源又擾民。又刑事訴訟法第13章裁判規定,第22
0條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因此交付審判以裁定行之是判決確定之一,符合同法第4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同法第223條亦有規定。同法第403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故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可供參考。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不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蔡心玲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定並非聲請再審之對象。
三、原審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裁定亦為再審聲請之對象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據上開說明,聲請再審僅限於確定判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呂素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