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權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62號至162-47號)之「玫瑰大廈」住戶(其所居住之162之45號11樓係登記於配偶 孫美華 名下),並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工程委員,又因玫瑰大廈住戶商討規劃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於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玫瑰大廈所召開之都市更新改建大會中,面臨信義路之1樓住戶(162號、16
2之1號、162之3號) 陳盛宗簡松峰陳國禎 均出席簽到,惟特意填寫「不代表同意都更」, 陳基常 則代表另一戶
1樓(162之4號)區分所有人即其子 陳建州 出席,並發言質疑都市更新案,張國權見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發言指稱:前面4戶1樓住戶(指上開包含簡松峰、陳基常在內之162號、162-1號、162-2號162-3號
1樓住戶4戶)4度密會建商「東家機構」(下稱「東家」),東家並承諾將來要封閉兩邊巷道,多給1樓住戶坪數,且要幫1樓住戶在屋內做夾層,甚至還期約提供佣金分配,東家是1個不入流的建商,4戶1樓還被煽動,而為東家護航等技倆云云,又稱:東家與1樓住戶4戶開過3次會,在都更會的前3週也開過1次會,東家給了4戶1樓住戶很多的資料云云,具體指摘上開1樓住戶與東家私下接觸,且有利益掛勾,足以損害簡松峰、陳基常之名譽,並分化簡松峰、陳基常與大廈其他住戶之情感(至其他1樓住戶均未提出告訴)。案經簡松峰及陳基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國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有上開犯罪行為,經核與告訴人簡松峰、陳基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047號案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於都市更新改建大會召開之前曾經撥打電話予 吳素孟 ,詢問東家公司是否單獨與1樓住戶談條件,要多給1樓住戶10多坪,吳素孟告表示怎麼可能,之後吳素孟詢問東家公司,東家公司亦否認此事,又吳素孟亦未告知被告東家公司要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佣金等情節,均經證人吳素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047號案卷第14、1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玫瑰大廈100年度都市更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錄音帶1捲、錄音譯本,被告提出之1樓平面圖、都市更新第二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通知單、錄音譯文重點摘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他字第10239號案卷第
3、4頁、證物袋,55、59至64頁);再按都市更新因事涉建商與住戶如何分配,乃至於參與都更之住戶於都更後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專有部分大小等事項,所涉及住戶間利害關係重大,被告於上開都市更新改建大會中,指摘包含告訴人在內之1樓住戶「密會東家機構」、「期約佣金回扣」、「額外優惠增加建築面積」等事項,自然足以使其他住戶誤會包含告訴人在內之1樓住戶額外向建商收取不正當利益,並侵害其他住戶之權益,而足以貶損該等被指述之人在其他住戶面前之評價甚明。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陳基常、簡松峰2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玫瑰大廈之住戶,僅因對於該大廈後續都更規劃之意見不同,其不思理性處理溝通處理,竟以上開方式詆毀並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影響告訴人在該大廈其他住戶面前之評價,並影響告訴人與其他住戶之人際關係,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道歉,並表示願意在玫瑰大廈張貼道歉公告,並在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向4戶1樓住戶道歉,及賠償告訴人陳基常、簡松峰1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而雖告訴人陳基常、簡松峰不願接受此一和解條件,惟仍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等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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