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 張德貴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被告 曾淑芳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3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原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被告於89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遍尋無著,並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於90年間透過徵信業者始發現被告與男同事同居一室,兩造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木新派出所簽署妨礙家庭和解書後,被告雖曾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同住,然十日後竟竊取原告儲蓄之家庭生活費用後離家出走,再次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嗣後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勒戒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字210號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復於97年間原告接獲區公所告知被告在外生下一子欲入籍,被告種種不負責任的行為讓原告深感痛苦。綜前,原告無故離家逾10年,置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且在外與人同居,沾染吸毒惡習,復與第三人產子,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彼此間顯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華電信與台灣大哥大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最後同居處為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等事實,據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明確與其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無故離家,雖曾於90年間返家,惟居住數
日後又離家,之後未曾返家,迄今已逾10年,被告在外染上吸毒惡習,且與第三人同居,並產下一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華電信與台灣大哥大公話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劉瑞 到庭證述明確(見101年4月9日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應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按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棄原告與子女不顧,雖曾於90年間返家,惟同居十日後再次離家,迄今未返,亦未告知去向,已逾十年,復沾染吸毒惡習,復與第三人產下一子,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乃可歸責於主動離去之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