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讓出建物持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 王淑華 被告 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讓出建物持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六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讓出該二分之一建物合理持分,不得全部佔據使用(見本院100年度 司北 調字第1227號聲請卷第4頁,下稱調字卷),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之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660,600元經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持分,另外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持分人為被告,目前系爭建物為被告占有並居住在內,原告沒有使用,被告一家人居住於一、二層,三、四層為其曬衣間,多次與被告協商均無具體結果,爰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49年居住於此,且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的權利,土地也是被告的,系爭建物屋齡老舊,皆為被告花費整修,原告不支付土地租賃費用,只願幫付地價稅,要求讓出地面層,要被告搬往樓上,分配地面層好出租。又拍賣公告登載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不點交,原告之行為顯然投機又不負擔風險。系爭建物被告應有憲法保障居住安全,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06
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 陳玟君 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於領取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見調字卷第6頁至第11頁)。
㈡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使用中,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551、551-90、573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臺北市所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2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由被告使用中,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及臺北市所有,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51、551-90、57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且被告亦未提出就系爭建物有何分管約定之證據,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系爭建物,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被告辯稱有二分之一房屋權利即屬有權占有云云,洵非可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爭建物為被告花費整修,法院已於拍賣公告記
載不點交,且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被告所有為由,辯稱其無須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由何人修繕,僅屬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爭執,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涉。又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僅拍賣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此乃執行法院記載不予點交緣故,惟原告與共有人即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收益如何分配,被告有無權限占有系爭建物,與執行法院有無點交無關,自不因執行法院未點交系爭建物,即認被告為有權占有或原告因此即喪失權利。至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縱非屬原告所有,此亦僅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問題,與被告有無權限占有系爭建物無涉。換言之,被告有無支出必要修繕費用或是否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均與系爭建物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無關,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臺北市│臺北市萬華區武│臺北市萬華區華│四層│一層:41.63│陽台:6.26││││○○○區○○街○○巷○○號│中段三小段551││二層:47.91││││││華中段││、551-90、573││三層:44.77││││││三小段││地號││四層:17.16││││││2069建││││合計:151.47││││││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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