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瀛方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瀛方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瀛方為承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鈞公司)之經理,明知智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俞耀鈞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俞耀鈞交付張瀛方供承鈞公司負責人 王榮隆 使用,而非於民國97年9月10日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附近遺失,卻因王榮隆無力提出款項以供兌現上開支票,俞耀鈞恐智詮公司受有損失,而與俞耀鈞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俞耀鈞指示不知情之智詮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維森 (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張瀛方於97年9月19日一同前往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敦北分行申報票據遺失,並由張瀛方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於
97年9月10日坐車時,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不慎遺失資料袋,內有票號AKA0000000號、AKA0000000號、AK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紙」。嗣於97年9月23日,張瀛方再指示不知情之 李永富 與俞耀鈞一起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申報支票遺失事宜,俞耀鈞並當場指示李永富於「支票(本票)遺失申請書」、「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填具上開支票業於97年9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附近遺失之不實事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後於97年9月24日,俞耀鈞復與林維森一起前往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上開空白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惟因王榮隆已將上開票號AKA0000000號支票交予 沈其晃 調借現金,沈其晃並持支票前往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託收手續,而遭花旗銀行敦北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於97年10月1日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遂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林維森是否有偽報掛失情事,始獲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瀛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17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林維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8頁)、沈其晃(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王榮隆(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董奕靖 (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74頁至第76頁)、李永富(見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申請書、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俞耀鈞共同誣告案件偵查中98年3月9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以後,證述:是王榮隆欠缺支票週轉,叫伊向林維森借票;伊去智詮公司借票時,是跟林維森本人借的;是林維森跟伊說智詮公司不把錢存進去就要報遺失,要伊去跟王榮隆轉達,伊也有轉達給王榮隆; 伊有 跟林維森說王榮隆很困難,但是智詮公司為了保持票據信用,所以就去報票據遺失云云;嗣後則於98年9月8日向檢察官供承:王榮隆叫伊向俞耀鈞借票,俞耀鈞交付上開支票予伊,係俞耀鈞為保住智詮公司信用叫伊去申報支票遺失,伊承認偽證等語各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8頁),被告於該案中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仍堪認被告犯後係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卻一時失慮而謊報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付款人││││││臺幣元)││├──┼────┼──────┼─────┼────┼────┤│1│智詮公司│97年9月23日│AKA0000000│292,360│花旗銀行│││││││敦北分行│├──┼────┼──────┼─────┼────┼────┤│2│同上│97年10月5日│AKA0000000│480,900│同上│├──┼────┼──────┼─────┼────┼────┤│3│同上│97年11月25日│AKA0000000│568,317│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