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毅
訴訟代理人 楊秀玲
被 告 王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
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欲頂讓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2、之3之登林商行(下稱登林商行)內營運設
備及所有物品,兩造乃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下午估
算店內貨物價值,談好頂讓條件及轉讓權利金為新台幣(下
同)60萬元,復於102年8月3日簽訂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並約定於簽約同時,被告應先行支付20萬告,餘款
分8期,應自102年9月1日起按月每月1日支付5萬元。嗣因
被告要求,兩造再口頭協商:轉讓權利金60萬元改分12期給
付,被告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日
支付5萬元予原告。兩造雖約定頂讓範圍包括可退貨之貨品
(即退貨所得款項歸被告所有),然就新侑公司貨品(即桂
格產品)部分,原告於102年7月31日上午即完成退貨手續且
結清貨款,伊有口頭告知被告:新侑公司貨品會於8月1日收
走等語,且兩造係在102年7月31日下午始估算店內貨物價值
談妥頂讓條件,故新侑貨品自不在頂讓範圍內。至被告所指
過期無法退貨之貨物,價金共計15311元,原告願補貼被告
,並自頂讓金中扣除。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底
止,僅支付230000元,嗣後均未再付款,迄積欠原告已到期
之讓渡金共計304689元(000000元-15311元),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689
元及於103年8月1日給付5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在8月3日當日已給付
簽約金20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
月底止,有匯款230000元給原告,現僅積欠原告170000元。
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口頭約定登林商行店門前鐵皮因破
損嚴重,有使顧客受傷之虞,且倉庫長期漏水無法使用,原
告均承諾修復,然被告於102年9月間要求原告修繕房屋鐵皮
及漏水,原告表示此為被告與房東間問題,有違前開口頭約
定。再登林商行內可退貨之貨品,既是在兩造頂讓範圍內,
自應由被告向廠商退貨,退貨款項應歸被告所有,惟原告於
102年7月31日至102年8月1日間私自將桂格奶粉系列貨品(
廠商新侑公司)予以退貨,並領取該桂格奶粉之退貨款1萬
餘元,未交付被告,自應自轉讓權利金中扣除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
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
應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
50000元,再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4689元及於103年8月1日給付50000元,並捨棄利息之
請求,此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減縮聲明暨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頂讓登林商行,轉讓權利金為60000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讓渡合約書、解約書、委託書各1件,復為被
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至
103年1月底止被告僅支付230000元,嗣後均未再付款,迄積
欠原告已到期之轉讓權利金共計304689元及103年8月1日應
給付之50000元一節,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被告
僅自承:匯款230000元予原告,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就簽約金200000元,被告於102年8月3日簽約當日是否已
給付原告部分:
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雖約定「本約簽立同時乙
方(即被告)支付甲方(即原告)部分之轉讓權利金新台
幣貳拾萬元整...」等語,嗣因被告經營需周轉金,兩造
再口頭協商:讓渡金總價60萬元改分12期給付,被告應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每月1日支付5萬元予原
告一節,有原告提出於103年2月10日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
第二項之記載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
自承:「(法官問:有無收到該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
。第一封內容有誤,我有打電話給他(即原告)…。(法
官問:內容有誤指什麼?)被告:分期,我給了5期,第
五期給3萬元,他說我只付了15萬元。是這一部分我認為
有誤請他更正,其他認為沒有問題。」(參見本院10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03年2月10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第二項之記載內容無誤,足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轉讓權利金60萬元已改為分12期給付,被告應自
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5萬元,
而被告復自認已給付230000元,則被告自有給付已到期之
轉讓權利金共計320000元之義務(計算式:50000×6+
20000=320000),而原告同意補貼被告所指過期無法退
貨之貨物共計15311元,並自轉讓權利金中扣除,則被告
尚需給付304689元,及於103年8月1日給付50000元。
(二)就新侑貨品之退貨款17600元是否應自頂讓金中扣除部分
:
經查:兩造係於102年7月31日下午談妥頂讓條件,約定以
60萬元為轉讓權利金,原告曾告知被告:翌日上午新侑公
司會收走一批退貨品,該批貨未在頂讓範圍,同時將收銀
機結清給被告,新侑公司確於102年8月1日收走該批退貨
貨品,兩造係於102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則倘該批新侑公司貨品確屬兩造頂讓範圍,於新
侑公司未與被告結算貨款前,被告當無由任由新侑公司取
回之理,且被告於102年8月3日簽約時亦應扣除該部分貨
款,而無以原約定轉讓權利金即60萬元簽約之理,被告復
直陳:無法證明頂讓範圍包括新侑公司退貨(參見本院
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違
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本院自難憑採。
(三)就原告是否有修復登林商行店門前鐵板及倉庫漏水部分:
原告已否認上情,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修繕租賃物
為出租人之義務,原告既非出租人,自無由其承擔修繕房
屋之義務,被告執此拒付轉讓權利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兩造約定轉讓權利金600000元,被告僅給付230000元
,原告復同意補貼被告所指過期無法退貨貨物共計15311元
,並自轉讓權利金中扣除,則被告尚需給付304689元及於
103年8月1日給付50000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已到
期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