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綠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住同右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綠佳實業有限公司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四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綠佳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K四─五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行駛公車專用道,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二公里南向處,於速限八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超速行駛;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於速限八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速行駛;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五七公里南向處,於速限九十公里路段,以一百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在省道台一線九十八公里南下處,於速限六十公里路段,以七十一公里時速超行駛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紙及採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惟異議人已具狀辯稱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事實上營業所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異議人九十一年之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亦係由原處分機關送達於上開土城市地址,詎原舉發機關竟誤向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送達違規通知單,致遭郵差以遷移退回,而逕行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尚非合法,即遭最高罰裁罰,殊難甘服等語。而原處分機關固已函送原舉發機關之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及郵寄掛號遷移或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影本各五件為證,然異議人前既已向原處分機關呈報通訊住址,並經原處分機關據以通知送達其九十一年之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有異議人提出之原處分機關具名郵寄之通知書信封影本為據,則原處分機關既已明知異議人事實上營業通訊處所,此項應送達處所資料原處分機關即應提供各舉發機關查詢,以為送達違規通知單時憑以調查違規人是否係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查證依據,今原處分機關既未提供是項資料,致原舉發機關逕以異議人原登記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為郵寄送達,致遭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既未獲知上開應送達新址,又未為實質上調查異議人之真正應送達處所,即以形式上原處分機關之異議人原登記處所無從送達為由,即逕認異議人係應送達處所不明,顯然未盡行政機關依法應為相當調查之能事,自難謂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係屬不明,是原處分機關既明知異議人應送達之新址處所,自不得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申辦變更行照住址為由而據為自己未詳為提供查證方法之理由。從而原舉發機關既未再詳查異議人住所是否不明即逕為公示送達,依法已有未合,自難謂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逕依前開各項規定據以裁罰最高罰金額,其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基準表內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均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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