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甲○○因常至 羅阿蘭 所經營之「希羅亞安養中心」(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乃認識居於該處而行動不便(重度肢障)之丙○○,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甲○○於前開處所受丙○○之託,持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該帳戶係供社會局按月匯入身心障礙津貼所用)提領現金,因而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詎甲○○其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該金融卡得手,並進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二十二分起至二十四分(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五分)許之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泰和街」郵局(中和一支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處,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按該金融卡之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接續以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一萬四千元(存摺紀錄提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五秒、十九時二十四分十一秒)後供己花用;嗣丙○○之母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丙○○之該郵局帳戶存摺為補登錄之作業後,始發現有上開異常提領紀錄,經查證而告知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加以翻拍,交由丙○○、羅阿蘭指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常至羅阿蘭所經營之「希羅亞安養中心」,乃認識告訴人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伊曾受託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代為提領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前揭犯行,辯稱:伊代為提款後即將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交還告訴人,之後即未再拿取該金融卡去提款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所述發現異常提款紀錄一節相符。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起至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泰和街」郵局(中和一支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處,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接續提領六萬元、一萬四千元一節,除有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一份在卷(見偵卷第十三頁正面)為憑外,且經警調取該處之監視錄影帶,並將翻拍之照片八幀(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交由告訴人及證人羅阿蘭指認,渠等均一致陳稱該照片中之人確係被告甲○○無誤(見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該等照片所示之人所穿著於背心內之休閒服,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時所穿著之休閒服相同(均有「米老鼠」之圖樣及「TOFALLINLOVE之字樣」),復經比對被告本人與本院當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播放之上開監視錄影帶及前開照片,以肉眼觀之即足認該提款者確即係被告無疑。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竊取金融卡之目的係以之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富,不思循正途以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對有重度肢障(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之殘障手冊影本)之告訴人為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非輕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償付所提領之金額,且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所為求刑,尚嫌過重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