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將受傷之被告乙○及被害人 姜柯秀 送醫急救,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係以修理大貨車為業,而其日常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至待修車輛所在地修理之事實,為被告丙○○自承在卷,則其駕駛車輛雖非其主要業務,然卻為完成修車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因之,其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對於違反此項義務而有過失者,法律乃課以較常人為重之責,被告丙○○辯稱其當日僅是開車載家人出遊,並非從事業務云云,尚有誤會。
四、被告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將傷者送醫急救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於偵查案卷可稽,而被告乙○則受有喪妻之痛,因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