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782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624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發回原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0處分號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3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即97年4月30日)後之10日內(即97年5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告訴聲請人傷害之案件中,指訴其係在候車亭佈告欄處觀讀聲請人所寫之眉批後,於轉頭之際遭聲請人從其面前揮拳打其鼻子成傷等語,核與聲請人當時所穿著衣物係「背面」沾染血跡不符,顯見被告係故意捏造不實指訴,又此部分之案發經過,亦可傳喚當時之目擊證人 戴錫卿 作證。
(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僅需證明聲請人是否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即可認定,無關被告實際受傷原因之認定,高檢署未經傳喚證人戴錫卿,如何能認定該名證人未目擊案發經過。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1、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主張被告所受傷勢,係被告由聲請人背後衝向聲請人時,因高速不慎鼻子撞擊聲請人後腦杓所致,此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衣服之「背面」染有血跡可證,從而,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遭聲請人毆打等情並非事實,被告顯係虛捏聲請人犯罪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由卷內所附照片觀之,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穿著衣服之正反面及左肩部位均染有血跡,而衡情,被告如係因鼻子撞擊聲請人之後腦杓而受傷流血,該血液應由鼻孔向下沿被告之臉部流出,亦即苟無「其他因素」介入,要不致沾染成如上開分布之情狀,是僅憑該血衣之背面染有血液之事實,實無足補強聲請人前揭指訴,即認定被告受傷之原因即如聲請人所述,進而推論被告指訴遭聲請人毆打乙節並非事實。
2、另一方面,被告鼻子所受傷勢部分,經診斷結果,證實有1公分之擦傷併鼻骨骨折,應係外力造成,且由傷口大小觀之,應是鈍器造成等情,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97年1月24日(97)汐管歷字第141號函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320號卷第24頁),且被告於就診時,即主訴係遭人打臉部乙節,亦有前開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26頁),是由上開診斷證明觀之,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外力毆打成傷之可能。
3、又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前揭告訴案件,其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7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雖有上述偵查案件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係以除被告(即該案中之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傷害犯行,因認聲請人被訴傷害罪嫌不能證明,乃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申言之,檢察官僅係無法形成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之心證,並非指被告所述必然不實,於法殊不得執此即反面推論被告所為之指訴必屬明知為虛偽,而遽認被告該當於誣告之罪名。
4、此外,遍觀偵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指訴之事實為虛偽,且其主觀上對此雖有明知,而仍故意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至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戴錫卿作證案發經過(聲請人嗣於97年5月1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更正「戴錫卿」係「 劉岳冬 」之誤)。然查,該名證人係於偵查終結後始行提出,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業據說明如前,是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而傳喚該名證人作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即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